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资源开采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于1994年1月1日施行。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2、扣缴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二)征税范围
我国资源税暂只将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列入了征税范围。
1、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是指原煤和以原煤连续生产的洗选煤。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5、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三)税目和税率
1、税目
我国资源税税目在设计时采取列举法,按照各种课税的产品类别分别设置税目,共七个税目: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
2、税率
资源税采用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税率,具体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并通过《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对各种品种各等级矿山的单位税额作了具体规定。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 税率 |
一、原油 | 5%-10% |
二、天然气 | 5%-10% |
三、煤炭 | 2%-10% |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普通) | 0.5-20元/吨或立方米 |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贵重) | 0.5-20元/千克或克拉 |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 2-30元/吨 |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稀土矿) | 轻稀土11.5%、9.5%、7.5%,中重稀土27% |
有色金属矿原矿(其他) | 0.4-30元/吨,钨6.5%,钼11% |
七、盐 | |
固体盐 | 10-60元/吨 |
液体盐 | 2-10元/吨 |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六)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分别核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不能按照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比照上述对纳税人的规定执行。
(七)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八)代扣代缴
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指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证明。“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甲种证明适合生产规模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依法申报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多次使用的证明。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星资源税纳税人,是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凡开采销售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需要您注意的是: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3)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