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税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由使用人代缴。
2、扣缴义务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征税对象
车船税的征税对象是依法应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具体可分为车辆和船舶两大类。其中,车辆为机动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船舶为机动船和非机动驳船。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三)税额标准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具体见下表: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 | 备注 |
载客汽车 | 每辆 | 60元至660元 | 包括电车 |
载货汽车 | 按自重每吨 | 16元至120元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 按自重每吨 | 24元至120元 | |
摩托车 | 每辆 | 36元至180元 | |
船舶 | 按净吨位每吨 | 3元至6元 |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
车船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安徽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下表:
备注: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的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安徽省车船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可以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实行自行申报方式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的3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六)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如果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了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安徽省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保险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