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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税收政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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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4-21 12:02 | 浏览次数: | 来源: 马鞍山市地税局 |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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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发展开放型经济,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举措。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也为“走出去”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落实“一带一路”战略,促进我省“走出去”企业发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写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宣传材料,介绍“走出去”企业涉及的税收抵免、协定适用、争端解决等相关税收政策,梳理企业可能面临的境内外涉税风险及应对措施,并以案例形式介绍了相关税收业务操作流程。希望本书能够为我省“走出去”企业涉税实务提供参考借鉴。

20174

 

目 录

前 言 

 

第一部分  “走出去”暨“一带一路”概述

一、“走出去”暨“一带一路”发展历程及现状   

二、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举措   

第二部分  我国“走出去”税收政策问答     

一、“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       

二、“走出去”个人税收政策

第三部分  “走出去”税收风险应对

一、不同“走出去”方式下的税收风险

二、“走出去”企业境内税收风险及应对

三、“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风险及应对

四、“走出去”个人境内税收风险及应对

五、“走出去”企业派遣员工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第四部分  “走出去”税收实务

一、境外税收抵免实务

二、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流程

三、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申办流程

附录一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附录二  我国签署税收协定情况一览表

 

“走出去”暨“一带一路”概述

一、“走出去”暨“一带一路”发展历程及现状

 

1.“走出去”暨“一带一路”战略简介

“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做出的重大决策,是发展开放型经济、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大举措,是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长远发展、促进与世界各国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2013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的重大倡议,得到国际社会高度关注。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统筹国内区域开发开放与国际经济合作,共同打造陆上经济走廊和海上合作支点,推动互联互通、经贸合作、人文交流。构建沿线大通关合作机制,建设国际物流大通道。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坚持共商共建共享,使“一带一路”成为和平友谊纽带、共同繁荣之路。

 

2.我国企业“走出去”概况

2016年,我国共对全球164个国家和地区的7961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1701亿美元,同比增长41%。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贸合作也取得可喜成绩。2016年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进出口总额为6.25万亿元人民币,增长0.6%。其中出口3.8万亿元,增长0.7%;进口2.4万亿元,增长0.5%。在沿线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合同为1260亿美元,增长36%。对沿线国家直接投资145亿美元,占我国对外投资总额的8.5%。一批重大标志性项目建成投产或开工建设。我国与东盟完成了自贸区升级谈判,与其他一些国家的自贸区谈判也已经完成或正在积极推动。我国与沿线国家的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20多个国家建设了56个经贸合作区,涉及多个领域,累计投资超过185亿美元,为东道国创造了近11亿美元的税收和18万个就业岗位。

 

3.安徽省企业“走出去”现状

2015年,合肥被明确为“一带一路”重要节点城市,安徽加快打造内陆开放新高地的步伐,全省的外向经济发展迎来新的发展契机。

2016年,我省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实现历史性突破,全年对外实际投资达到12.4亿美元,同比增长28%。其中,年度对外实际投资额首次突破10亿美元,创历史新高。其中,民营企业投资活力增强,在全年新批的121家境外企业中,民营企业有106家,占总数的87.6%;在发生实际对外投资业务的99家企业中,民营企业就有78家,占总数的78.8%

2016年,我省累计在“一带一路”国家设立境外企业27家,同比增长13%。中国香港成为第一大投资目的地,皖企在香港设立境外企业27家,增长35%;实际投资6.6亿美元,增长58.6%,对香港投资占全省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53.5%。欧美国家投资增长迅速,全年皖企在欧美发达国家设立境外企业43家,增长43.3%,实际投资3.3亿美元,对欧美投资占全省对外投资总额的26.6%。此外,2016年全年我省企业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30.7亿美元,同比增长0.2%;完成营业额30.9亿美元,增长14.9%

 

二、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举措

 

为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实力,争取有利的税务环境,落实中央“一带一路”战略,税务部门在贯彻落实所得税境外税收抵免政策和境外税收权益保障措施的同时,也开辟了多种纳税服务渠道,为纳税人提供更多“走出去”税收服务。

 

    1.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认真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截至20173月,我国共签署105个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税收协议),其中包括与54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力促进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有效服务了“走出去”对外开放战略。

2.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了解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和税收争议,主动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协定条款,以及相互协商程序相关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提起的相互协商申请,维护企业境外经营合法税收权益。

 

    3.开展国别税收信息研究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省税务机关积极开展对口国家税收信息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形成境外投资税收指南。截止目前,税务总局共发布了36份国别指南,其中23份是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得到了“走出去”纳税人的普遍欢迎,也为开展境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工作提供了有效抓手。

 

    4.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站

税务总局网站已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分国别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网站设有政策法规及解读、案例介绍和国际税讯等专栏,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指导。(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44/n1671176/index.html

 

    5.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为“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

 

6.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及上海12366双语网站

各地在12366平台设置专岗,解答“走出去”企业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国家税务总局还成立了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同时开通12366双语网站和12366双语咨询。上海12366双语网站立足国际化发展战略,开设“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自由贸易试验区等专栏,可为“走出去”、“引进来”企业提供专业税收指引。上海12366双语咨询可为国内外纳税人提供中英文专业税收咨询、办税指引等纳税服务。

双语咨询:为国内外纳税人提供中英文专业税收咨询服务。可拨打上海12366热线,选择中文服务或者English Service

双语网站:为“走出去”、“引进来”企业提供专业税收指引。可登陆www.12366.sh.gov.cn,浏览税收要闻、税收法规、税收协定,在“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自由贸易实验区专栏,了解相关国家发展战略税收信息。

 

我国“走出去”税收政策问答

一、“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

 

1.我国采取什么方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答:目前,我国采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即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哪些企业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答:依据现行规定,居民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都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具体而言,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3.在境外缴纳的各种税收都可以回国抵免吗?

答:不能一概而论。企业能够申请回国抵免的应当是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境外已纳税款中既包括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也包括所得税性质以外的税款,企业应清楚划分其中所得税性质的税款金额,无法划分的不能申请税收抵免。

 

4.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在境外缴税,但尚未实际缴纳,这部分税款可以抵免吗?

答:不可以。进行税收抵免的必须是已实际缴纳并取得缴税凭据的税款。

 

5.如果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未汇回境内,是否可以不计入该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不进行税收抵免?

答: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境内,都应当计入该法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及抵免限额等。

 

6.如果是境外税务机关错征的税款,是否可以回国抵免?

答:不可以。错征或错缴的境外所得税应当向该国政府申请退税,而不能向我国申请税收抵免。

与此类似的,按照税收协定不应征税的境外所得税、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所得税、已经免征我国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以及按我国规定已经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都不可以进行税收抵免。

 

7.在不同国家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时,有什么限制或要求吗?

答: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抵免原则,即“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计算抵免限额后进行抵免,油气开采企业除外。

对于个人所得税,我国采取的是“分国又分项”的抵免原则,即在分国别(地区)归集的基础上,还应按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不同项目分别归集后计算抵免限额进行抵免。

8.什么是“抵免限额”?为什么要设限?

答: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设置抵免限额是为了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利益,这也是抵免法的特色所在。

 

9.对于抵免年限有什么限制吗?可以无限期抵免吗?

答:如果企业当年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超过了抵免限额,那么超过的部分可以从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用每年度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0.我国现行的抵免方法有几种?

答:自200811日起,我国开始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规定,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形式,二者适用的纳税情形及计算方法都不同。新法引入了间接抵免的方式,健全了税收抵免的法律体系,增强了对“走出去”企业的支持力度。

 

11.什么是“直接抵免”?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直接抵免,是指“走出去”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12.什么是“间接抵免”?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居民企业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计算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

 

13.如果“走出去”企业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如何计算境外抵免限额?

答:自20101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按照15%的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上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14.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能否抵减境内机构的盈利?

答:不可以。同一法人实体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的盈利,但境外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的亏损。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我国的税收利益被过度侵蚀。

 

15.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如何进行扣除?

答: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别(地区))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本项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企业因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别(地区)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一) 资产比例;(二) 收入比例;(三) 员工工资支出比例;(四) 其他合理比例。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16.哪些情形适用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答: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1)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且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高于12.5%的,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财税﹝2009125号文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2)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财税﹝2009125号文相关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财税﹝2009125号文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17.来源于港澳台地区的所得是否视为境外所得?

答: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应视同境外所得进行税务处理。

 

18.进行税收抵免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答:税收抵免的资料应随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一同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包括如下资料:(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等;

3)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利润分配的决定书等;

4)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5)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在境内、境外(分国别)应税所得之间进行分摊扣除的比例(需事先备案计算分摊的比例及方法);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议,并加盖企业公章。

 

19.什么是税收协定?

答:税收协定 (Tax Treaty or Conven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签署税收协定主要是为了促进跨国经济、技术交流,避免税收因素对跨国经济交往形成障碍。通常税收协定通过缔结具体条款,主要解决下列问题:

1)消除双重征税;(2)稳定税收待遇;(3)适当降低税率,分享税收收入;(4)减少管理成本,合理归属利润;(5)防止偷漏税;(6)实行无差别待遇;(7)建立有效争端解决机制。

 

20.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有什么帮助?

答:税收协定涉及“走出去”企业的切身经济利益:

1)消除双重征税,鼓励企业走出去。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在境外投资无论是采用分支机构形式还是子公司形式,都涉及到跨国所得,也就可能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如果没有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企业境外所得在投资国缴纳的所得税,就不能获得税收抵免,因此签署税收协定是降低“走出去”企业税收成本的重要条件。协定对各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划分,确定取得的收入是在哪国缴税。同时特别规定对各自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对方并在缔约国对方缴纳了税收的所得,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应通过免税、抵免或扣除等方式处理在境外已纳税款。

2)享受协定优惠。一般情况下,协定优惠于国内税法。如在取得股息、利息、财产转让收入、常设机构认定等方面,有的协定采取了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或更优惠条款。

3)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可享受税收无差别待遇,又称国民待遇。即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国负担的税收,与该国居民企业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相同,不会因税收因素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力。

4)税收协定还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走出去”企业认为境外投资国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时,可以向本国税务局提出申请,通过双边税务协商机制解决问题。

 

21.税收协定适用哪些人或法人?

答:(1)人的范围: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其他标准在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法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公司和其他团体。

(2)中国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或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人。法人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或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按上述标准在我国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均属中国居民。

 

22.如果对方国家要求出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如何开具?

    答: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企业享受我国与其投资国之间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开具证明时需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23.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3)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4)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5)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6)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24.中国企业在境外如果遇到税收争议或者税收歧视该怎么办?

答:应及时向国内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25.中国居民(国民)可以就哪些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答:情形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每个国家都有明确的税收居民管辖权的认定办法,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缔约国另一方活动,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也构成了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那么在缔约国另一方也负有作为该国居民的纳税义务。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由哪个国家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税款究竟应该向哪个国家缴纳,企业可以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比如,一家跨国企业A公司在境外H国注册成立,按照H国国内法被认定为H国的居民企业。但是,A公司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我国境内,按照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居民企业判定标准,A公司同时也构成了中国的居民企业。这就发生了法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提出相互协商,由缔约国双方按照双方协定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是在哪个国家,从而确定其居民身份。

情形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有很多种情形,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也包括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活动和劳务活动。一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就要将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按照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规定缴纳税款。

在实践中,每个国家对判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的标准都不同,有些国家还存在一定的执法随意性,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很大,企业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风险。比如,中国的一家“走出去”企业B公司在Y国设立了一个子公司,总公司负责销售设备,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Y国认为B公司经常派人到Y国的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构成了在Y国的常设机构,要求对该企业销售设备的全部利润征税,但B公司在中国也要缴纳税款,就构成了双重征税,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情形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这种情形主要指缔约国各方对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等各类所得的定性,以及其适用的税率之间的税收争议,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C公司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在G国按照当地法律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D公司为G国居民企业。C公司将设备租赁给D公司并收取租赁费。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C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收入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但是,G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和租赁费有明确划分,认为C公司的收入应为其国内法规定的租赁费收入,而不是协定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照G国国内法规定征收20%的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按照中国和G国的税收协定规定,申请启动双边磋商程序。

情形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颇为普遍。在相同情况下,纳税人的国籍、常设机构、资金来源、支付等各方面,都不应影响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同等的纳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中国企业“走出去”后同时获得境外国家居民企业身份时,却无法享受同等的待遇。甚至有些国家还制定出专门针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歧视性税收政策或者采取更为严厉的管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就可以申请相互协商程序。

情形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包含除前面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在执行中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需要提起双边协商的情形。比如,因缺乏对纳税人实际情况的了解,导致错误执行协定条款等情形。

情形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将上述五个情形以外所有可能引起税收争议的情形全部包括在内。

 

    26.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需提供那些资料?

    答: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

 

    27.“走出去”企业有没有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义务?

    答:有。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按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及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28.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时,是否需要向国内税务机关报告?

    答:需要。“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29.哪些企业需要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在38号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38号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38号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30.什么是受控外国企业?

    答: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出于反避税的目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前述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视同股息分配,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予以征税,已在境外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抵免。

 

    31.居民企业未按照38号公告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何法律后果?

答:居民企业未按照38号公告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32.哪些“走出去”企业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答: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

 

    33.哪些“走出去”企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

    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国别报告通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报送。

 

    34.哪些“走出去”企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

    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35.哪些“走出去”企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

    答: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36.哪些企业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

    答: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1)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2)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37.同期资料需要什么时候准备和提供呢?

    答: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二、“走出去”个人税收政策

   

    1.什么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答:对个人而言,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等同于由境外支付的所得,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3) 转 让 中 国 境 外 的 建 筑 物 、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财 产 或 者 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5)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2.个人对境外所得负有什么申报义务?

    答:以下纳税人应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自行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1)申报期限: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完成年度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申报地点:有境内派出单位,但按要求应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向其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其他纳税人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3)申报方式:按要求应进行境外所得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请前往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被中国境内派出机构派往境外机构任职、受雇的外派人员,其境外所得由境外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没有境内派出机构的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需要注意的是,中介机构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附送委托申报协议(合同)。

 

    3.年所得12万以上的纳税人有什么申报义务?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年所得12万以上的纳税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4.外派人员取得的以下待遇或补贴,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1)外派人员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

    2)外派人员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签证办理服务、语言培训、跨文化交流课程等与外派相关辅助费用;

    3)外派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外派人员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探亲费(机票及相关费用)。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问题中提到的各类补贴和费用报销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范围,均应按要求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公司为外派人员在国外缴纳的强制性质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员工缴纳的部分是否可以在税前扣减?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境内社会保险费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扣除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外派人员在境外任职期间,取得了非工资薪金的境外所得(如租赁所得,股息、利息所得等),如何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外派人员在境外任职期间取得非工资薪金所得,且该所得并非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的,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其境内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纳税。

    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7.有的国家和地区暂未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派往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内员工,在所得来源地已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在国内进行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该国内人员在所得来源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可以按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8.外派人员的基本工资由境内公司发放,其他补贴津贴均由境外公司发放,月度个人所得税如何申报?

    答: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其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境内派出单位可就外派人员全部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税款。

 

    9.某公司派遣员工到境外工作,其所有工资奖金均由境外单位支付,并在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单位为该公司关联方。那么,该公司是否仍有进行月度代扣代缴的义务,以及该员工的境外所得是由该公司申报还是其自行申报?

    答:对于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的,境内派出单位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外派人员对其取得的、由境外单位支付的境外所得负有自行申报纳税义务。同时,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税务机关允许外派人员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单位办理纳税申报,对于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所得全部由境外单位支付的,境内派出单位可按月为外派人员代为申报税款。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境内派出单位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但负有外派人员情况报告义务,应在每一公历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年度外派人员情况。

 

    10.如何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答:(1)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照分国分项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费用扣除: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只要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经过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可以从境外所得中扣除。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11.自行申报的境外工资薪金税款如何计算?

    答:与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不同,个人当年因任职或受雇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按规定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按该所得当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全年收入额—三费一金全年汇总额-减除费用全年合计额)/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如果当年取得境外所得月份数不足12个月的,应按实际月份数分摊。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所得、解职一次性收入、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和内部退养一次性收入等工资、薪金所得时,可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12.税收协定对于个人受雇所得有什么规定?

    答:中国居民在东道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一般来说,东道国(所得来源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征税。但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通常约定,中国居民因在东道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中国征税,即中国居民无需在所得来源国纳税:

    1)中国收款人在有关历年或纳税年度或任何12个月或任何365天中在东道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实际天数计算需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为准)

    2)该项报酬并非由东道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13.董事费按照税收协定应该在哪国缴税?

    答:当中国“走出去”个人从另一国居民公司取得董事费时,假如我国和该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包括董事费条款,这笔董事费就会面临较为严格的征税规则。

    协定通常约定,当中国居民作为东道国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董事费或其他类似款项时,该国(即所得的来源国)拥有征税权。不同于受雇所得,董事费所得来源的确认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地点以确认的,也就是说,董事费收入由公司所在国征税。

    因此,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居民公司获得的董事费应仅在中国征税,缔约国没有征税权,相应的中国居民从缔约国居民公司获得的董事费,缔约国有权征税。

 

    14.教师和研究人员所得是否有税收优惠?

    答: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15.如果派出机构未及时报告外派人员情况或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外派人员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何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派出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应履行扣缴义务的派出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可能面临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如果“走出去”个人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所得的年度自行申报或12万自行申报义务,有何法律责任?

    答:“走出去”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可能被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走出去”个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走出去”个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外派人员在办理年度自行申报时,若上一年度境内派出单位已为其按月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在办理退(抵)税申请时是否有时效限制? 办理退(抵)税的时限是如何计算的?

    答:外派人员在办理年度自行申报时,可同时申请退还(或抵缴)多缴的税款,根据征管法,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都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换言之,只要在税款结算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且税务机关查实符合退(抵)税条件的税款,都可以获得退还或抵缴。退(抵)税申请受理后,税务机关查实和纳税人按要求补充资料的时间,不在上述三年限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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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7-12-15 09:3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