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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赋税制度发展史—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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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01 17:28 | 浏览次数: | 来源: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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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夏、商、周三代迄清朝鸦片战争以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一直处于缓慢发展的状态之中。与这一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我国古代长期实行以土地税(包括依附于土地的户税与丁税)为主,以商税(包括关税与市税)为辅的税收制度。这一税制,初步形成于西周及春秋战国时期;秦汉时期已渐趋完备;魏、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在均田的基础上不断改革完善。到了宋、元、明、清时期,随着均田制的破坏,土地兼并之风日盛,在不断清丈田亩、整理地籍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地、户、丁税的合并征收,并加强商税和盐、茶、酒等货物税的征收制度,从而使商税与货物课税成为中国封建末期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但是,自鸦片战争开始,到民国时期为止,随着商品经济的冲击,以及近代民族工商业的形成和发展,税收制度逐渐发生了明显的改变。

先是对城市工商业课征的间接税超过历史上的田赋,逐渐上升为主要的税收。国民党政府的间接税,除了关税、盐税以外,于1928年又创立了统税,对卷烟、面粉、棉纱、火柴、水泥等各种商品征收。据统计,30年代国民党政府的关、盐、统三大间接税占当时财政收入的比重已达到60%~70%左右。

比较重要的是,这一时期从外国引起了近代直接税。近代直接税于18世纪末的英国首先创立,19世纪在资本主义各国普遍推行。在我国,则从20世纪30和40年代才开始实行,当时国民党政府财政部曾经为此专设了直接税署,起先是于1936年10月首次开征所得税,继之于1939年1月开征过分利得税,后来又于1940年7月开征遗产税。

以所得税为例,规定的征收范围包括五类所得:营利事业所得、薪给报酬所得,证券存款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一时所得。对营利事业所得和一时所得,采用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对薪给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对证券存款所得,则采用比例税率征收。由于这些税种的引进,我国税收在田赋和对工商业课征的间接税以外,又增加了新的直接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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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ced By STCMS PublishDate:2017-12-21 08:18:04